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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與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發布日期:2012年03月30日        

(1989年(nian)(nian)12月(yue)26日第(di)七屆(jie)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di)十一(yi)次會議通過1989年(nian)(nian)12月(yue)26日中華人(ren)民共和國主席令第(di)二(er)十二(er)號(hao)公(gong)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yi)條 為保護和(he)(he)改善生(sheng)活環境與生(sheng)態環境,防治(zhi)污染和(he)(he)其他公害,保障人(ren)體健康,促(cu)社會主義現(xian)代化建設的發(fa)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tiao) 本法所稱環(huan)境,是(shi)指影響人類生(sheng)存和發(fa)展(zhan)的(de)各種天(tian)然(ran)(ran)(ran)(ran)的(de)和經過(guo)人工改造的(de)自然(ran)(ran)(ran)(ran)因素的(de)總體,包括大氣、水、海(hai)洋、土地、礦(kuang)藏、森林(lin)、草原、野(ye)生(sheng)生(sheng)物、自然(ran)(ran)(ran)(ran)遺跡、人文遺跡、自然(ran)(ran)(ran)(ran)保護區、風景(jing)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san)條 本法適用(yong)于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di)四條 國(guo)(guo)家制定的環(huan)(huan)境保(bao)(bao)護規劃(hua)必須納入國(guo)(guo)民經濟(ji)和(he)社(she)會發展計(ji)劃(hua),國(guo)(guo)家采取有利于環(huan)(huan)境保(bao)(bao)護的經濟(ji)、技術政策(ce)和(he)措施(shi),使環(huan)(huan)境保(bao)(bao)護工作同經濟(ji)建設和(he)社(she)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di)六(liu)條 一(yi)切單(dan)位(wei)和個(ge)人都有(you)保護環(huan)境的(de)(de)義(yi)務,并有(you)權對污染和破壞環(huan)境的(de)(de)單(dan)位(wei)和個(ge)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de)土(tu)地、礦產、林業(ye)(ye)、農業(ye)(ye)、水利(li)行(xing)政主管部門,依(yi)照有關法律的(de)規定對資源的(de)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jing)有顯著成績的單(dan)位和個(ge)人,由人民(min)政(zheng)府給予獎勵。

第二(er)章 環境監(jian)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sheng)、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zhong)未作規(gui)定的項目(mu),可(ke)以制定地方(fang)環境質量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bei)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fang)污(wu)染物排(pai)放(fang)標準(zhun)的區(qu)域排(pai)放(fang)污(wu)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fang)污(wu)染物排(pai)放(fang)標準(zhun)。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he)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min)政(zheng)府的環境保護行(xing)政(zheng)主(zhu)管部門,應當(dang)定(ding)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tiao) 縣(xian)級以(yi)上(shang)人民政府環境保(bao)護(hu)行政主(zhu)管部(bu)門(men)(men),應(ying)當會同(tong)有關部(bu)門(men)(men)對管轄范圍(wei)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cha)和評價,擬訂環境保(bao)護(hu)規劃,經計劃部(bu)門(men)(men)綜(zong)合平衡后(hou),報同(tong)級人民政府批準(zhun)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xiang)目的(de)(de)環境(jing)影響(xiang)報告(gao)書(shu),必須對(dui)建設項(xiang)目產(chan)生的(de)(de)污染和對(dui)環境(jing)的(de)(de)影響(xiang)作(zuo)出評價(jia),規定防治措施(shi),經項(xiang)目主管(guan)部(bu)(bu)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de)(de)程序報環境(jing)保(bao)護行政主管(guan)部(bu)(bu)門批準(zhun)。環境(jing)影響(xiang)報告(gao)書(shu)經批準(zhun)后(hou),計(ji)劃部(bu)(bu)門方可批準(zhun)建設項(xiang)目設計(ji)任務書(shu)。

  第十四條 縣級以(yi)上人民政(zheng)府環境(jing)保(bao)護行政(zheng)主(zhu)管(guan)部門或者其他依(yi)照法律規(gui)定行使環境(jing)監(jian)督管(guan)理權的(de)(de)部門,有權對管(guan)轄范圍內的(de)(de)排污單位進行現(xian)場檢查(cha)。被檢查(cha)的(de)(de)單位應當如實反映(ying)情(qing)況,提供必要的(de)(de)資料。檢查(cha)機關應當為被檢查(cha)的(de)(de)單位保(bao)守(shou)技術秘(mi)密和業務秘(mi) 密。 

  第十五條 跨(kua)行政(zheng)區的環(huan)境(jing)污染和環(huan)境(jing)破壞的防治工(gong)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zheng)府協商解(jie)決(jue)(jue),或(huo)者由上級人民政(zheng)府協調解(jie)決(jue)(jue),作出決(jue)(jue)定。

第(di)三章 保護和改(gai)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ji)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jing)(jing)質(zhi)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jing)(jing)質(zhi)量。 

  第十(shi)七條(tiao) 各(ge)級(ji)人民政(zheng)府(fu)對具(ju)有(you)代表性的(de)(de)各(ge)種類型的(de)(de)自(zi)然生態系統區(qu)域(yu),珍稀、瀕危的(de)(de)野生動植(zhi)物自(zi)然分布區(qu)域(yu),重要的(de)(de)水源(yuan)涵(han)養區(qu)域(yu),具(ju)有(you)重大科(ke)學文化(hua)價值的(de)(de)地質(zhi)構造(zao)、著名溶(rong)洞和(he)化(hua)石分布區(qu)、冰川、火山、溫(wen)泉等自(zi)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shu)名木,應當采取(qu)措施(shi)加以保(bao)護,嚴禁破壞(huai)。 

  第十(shi)八條 在國務(wu)院(yuan)、國務(wu)院(yuan)有關(guan)主(zhu)管部門和(he)(he)省、自(zi)治區(qu)(qu)、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ding)的風景名勝區(qu)(qu)、自(zi)然保(bao)護(hu)(hu)區(qu)(qu)和(he)(he)其他需要特別保(bao)護(hu)(hu)的區(qu)(qu)域內,不(bu)得建設污染(ran)環境(jing)的工(gong)業生(sheng)產設施(shi)(shi);建設其他設施(shi)(shi),其污染(ran)物排(pai)放(fang)(fang)不(bu)得超過規(gui)定(ding)的排(pai)放(fang)(fang)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shi)(shi),其污染(ran)物排(pai)放(fang)(fang)超過規(gui)定(ding)的排(pai)放(fang)(fang)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shi)九條(tiao) 開(kai)發利用(yong)自然資(zi)源,必須采(cai)取措施保護生態環(huan)境。 

  第(di)二十條(tiao)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qiang)對農(nong)業環(huan)境的保護(hu),防治(zhi)土壤污染、土地沙化(hua)、鹽(yan)漬(zi)化(hua)、貧瘠(ji)化(hua)、沼澤(ze)化(hua)、地面沉降化(hua)和防治(zhi)植被破壞、水土流(liu)失、水源枯(ku)竭、種源滅絕(jue)以及其他(ta)生態(tai)失調現象的發(fa)(fa)生和發(fa)(fa)展(zhan),推(tui)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zhi),合理使用化(hua)肥、農(nong)藥及植物生產激(ji)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wu)院和(he)沿(yan)海地方各(ge)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dui)海洋(yang)(yang)環境(jing)的(de)保護(hu)。向(xiang)海洋(yang)(yang)排放污染(ran)物、傾倒廢(fei)棄物,進行海岸工(gong)程建設和(he)海洋(yang)(yang)石油勘探開發(fa),必須(xu)依照法律的(de)規定,防止對(dui)海洋(yang)(yang)環境(jing)的(de)污染(ran)損害。 

  第(di)二(er)十二(er)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shan)環境的目標(biao)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jian)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shui)域和(he)自然景(jing)觀,加強(qiang)城市園林、綠地和(he)風景(jing)名勝區的建(jian)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wu)染和其他公害(hai)

  第(di)二十四條 產(chan)(chan)生(sheng)環境污(wu)(wu)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bi)須(xu)把環境保護工作納(na)入計(ji)劃,建立環境保護責(ze)任(ren)制度;采取(qu)有效措施,防治(zhi)在生(sheng)產(chan)(chan)建設(she)或者其他活動中產(chan)(chan)生(sheng)的廢氣、廢水(shui)、廢渣(zha)、粉塵、惡(e)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wu)(wu)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he)現有工業企業的技(ji)(ji)(ji)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lv)高、污染物(wu)排(pai)放(fang)量少(shao)的設備和(he)工藝,采用經濟(ji)合理的廢棄(qi)物(wu)綜合利用技(ji)(ji)(ji)術和(he)污染物(wu)處(chu)理技(ji)(ji)(ji)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wu)染(ran)的(de)(de)設(she)施不得擅自拆除(chu)或者(zhe)閑(xian)置(zhi),確有必要拆除(chu)或者(zhe)閑(xian)置(zhi)的(de)(de),必須征得所在地的(de)(de)環境保護行政(zheng)主管(guan)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wu)染物(wu)的企業事業單位(wei),必須依(yi)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zheng)主管部門(men)的規(gui)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de)超標(biao)準排(pai)污費必(bi)須用(yong)于污染的(de)防治(zhi),不得挪作他(ta)用(yong),具體(ti)使用(yong)辦法由(you)國務院規定(ding)。 

  第二十九(jiu)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de)企業(ye)(ye)事(shi)(shi)業(ye)(ye)單位(wei),限期(qi)治理(li)(li)。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shi)(shi)(shi)人民政(zheng)府直接管轄(xia)的(de)企業(ye)(ye)事(shi)(shi)業(ye)(ye)  單位(wei)的(de)限期(qi)治理(li)(li),由省、自治區、直轄(xia)市(shi)(shi)(shi)(shi)人民政(zheng)府決定(ding)。市(shi)(shi)(shi)(shi)、縣(xian)或者市(shi)(shi)(shi)(shi)、縣(xian)以下(xia)人民政(zheng)府管轄(xia)的(de)企業(ye)(ye)事(shi)(shi)業(ye)(ye)單位(wei)的(de)限期(qi)治理(li)(li),由市(shi)(shi)(shi)(shi)、縣(xian)人民政(zheng)府決定(ding)。被限期(qi)治理(li)(li)的(de)企業(ye)(ye)事(shi)(shi)業(ye)(ye)單位(wei)必須如期(qi)完成治理(li)(li)任(ren)務。 

  第三十(shi)條 禁(jin)止引進(jin)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ding)要(yao)求的技術和設備(bei)。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fa)生重大污(wu)染事(shi)故的企業事(shi)業單(dan)位(wei),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fan)。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yi)上地方人(ren)(ren)(ren)民(min)(min)政府(fu)環境(jing)(jing)保(bao)護行政主管(guan)部門,在環境(jing)(jing)受到(dao)嚴重污染威脅居(ju)民(min)(min)生(sheng)命(ming)財產安全時,必須立(li)即向當地人(ren)(ren)(ren)民(min)(min)政府(fu)報告,由人(ren)(ren)(ren)民(min)(min)政府(fu)采(cai)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qing)危(wei)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cun)、運輸、銷售(shou)、使(shi)用有毒(du)化學物(wu)品和含有放射性物(wu)質的物(wu)品,必須遵(zun)守(shou)國家有關(guan)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san)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de)將產生(sheng)嚴重污染的(de)生(sheng)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de)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san)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ding),有下列行(xing)為之(zhi)一的(de),環境保護行(xing)政主管(guan)部(bu)門(men)或(huo)者(zhe)其(qi)他(ta)依照法律規定(ding)行(xing)使環境監督管(guan)理(li)權的(de)部(bu)門(men)可以根據(ju)不同情(qing)節,給予警(jing)告或(huo)者(zhe)處(chu)以罰款;  

  (一)拒(ju)絕環(huan)(huan)境保護(hu)行政主管(guan)部門或者其他依(yi)照法律(lv)規(gui)定行使環(huan)(huan)境監(jian)督(du)管(guan)理權(quan)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huan)境保(bao)護行政主(zhu)管(guan)部門規定(ding)的有關污染(ran)物排放(fang)申(shen)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jiao)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chan)生嚴重污(wu)染(ran)的生產(chan)設備轉移給沒(mei)有污(wu)染(ran)防(fang)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jian)設項目的防治污(wu)染設施(shi)沒(mei)(mei)有建(jian)成或(huo)者沒(mei)(mei)有達(da)到國(guo)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huo)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jian)設項目的環境(jing)(jing)影響(xiang)報(bao)告書(shu)的環境(jing)(jing)保護(hu)行政(zheng)主管部門責令停(ting)止(zhi)生產或(huo)者使用,可以(yi)并處罰(fa)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xing)政主管部(bu)門同意(yi),擅自拆除或(huo)者閑置防治污(wu)染的(de)設施(shi),污(wu)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de)排放標(biao)準(zhun)的(de),由環境保護行(xing)政主管部(bu)門責令(ling)重新(xin)安裝使用,并(bing)處罰款。 

  第三十八(ba)條 對(dui)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huan)境(jing)污染事故的(de)(de)企業(ye)(ye)事業(ye)(ye)單位,由(you)環(huan)境(jing)保(bao)護行政主管(guan)部(bu)門(men)或(huo)者(zhe)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shi)環(huan)境(jing)監督管(guan)理權的(de)(de)部(bu)門(men)根據所造成的(de)(de)危害后果處(chu)(chu)以(yi)罰款;情節較重的(de)(de),對(dui)有關責任人(ren)員由(you)其所在單位或(huo)者(zhe)政府主管(guan)機關給(gei)予行政處(chu)(chu)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kuan)規(gui)定(ding)的(de)罰(fa)款(kuan)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ding)。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chu)限期治(zhi)理決定(ding)的(de)人(ren)民(min)政府決定(ding);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de)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wu)院批準(zhun)。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bing)對直接受(shou)到損(sun)害的單位(wei)或者個人賠償(chang)損(sun)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ju)的(de)自然(ran)災害(hai),并經及(ji)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ran)不能避免造成(cheng)環境污(wu)染(ran)損害(hai)的(de),免予承擔責(ze)任。 

  第四十(shi)二條(tiao) 因(yin)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shi)效期間為三年,從(cong)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shi)起計(ji)算。 

  第(di)四十(shi)三條 違反本法(fa)規的,造(zao)成(cheng)重(zhong)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zhong)大損失或(huo)者人身傷亡(wang)的嚴重(zhong)后果的,對(dui)直(zhi)接責(ze)任人員依法(fa)追(zhui)究刑事責(ze)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tu)地(di)、森林(lin)、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dong)植物等(deng)資源(yuan)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lv)(lv)的規定承擔(dan)法律(lv)(lv)責任。 

  第四(si)十五條 環(huan)境(jing)保護監督(du)管理(li)人員濫用職(zhi)權、玩(wan)忽職(zhi)守、徇(xun)私舞弊(bi)的(de),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zhu)管機關給(gei)予(yu)行政(zheng)處分(fen);構成(cheng)犯罪的(de),依法(fa)追究刑事責任(ren)。 

第六章 附  則

  第(di)四十(shi)六(liu)條(tiao) 中(zhong)華(hua)人民共(gong)和(he)(he)(he)國(guo)締結或者參加的(de)與環境(jing)保護(hu)有關的(de)國(guo)際條(tiao)約,同中(zhong)華(hua)人民共(gong)和(he)(he)(he)國(guo)的(de)法(fa)律有不同規(gui)(gui)定(ding)的(de),適用國(guo)際條(tiao)約的(de)規(gui)(gui)定(ding),但中(zhong)華(hua)人民共(gong)和(he)(he)(he)國(guo)聲(sheng)明保留的(de)條(tiao)款除外。 

  第(di)四十七(qi)條 本法(fa)自(zi)公布之(zhi)日起施行(xing)。《中(zhong)華人(ren)民共和國環(huan)境保護法(fa)(試行(xing))》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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