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nian)12月26日第(di)七屆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da)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第(di)十(shi)一次會(hui)(hui)議通過1989年(nian)12月26日中華人(ren)民共和國主席(xi)令第(di)二十(shi)二號公(gong)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shan)生活環(huan)境(jing)與生態環(huan)境(jing),防治污染和其(qi)他公(gong)害,保障人體(ti)健康,促(cu)社會(hui)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ding)本法(fa)。
第(di)二條(tiao)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ren)類生(sheng)存和發展的(de)各種天然的(de)和經過人(ren)工改造的(de)自(zi)然因素的(de)總體,包(bao)括(kuo)大氣、水、海(hai)洋、土(tu)地、礦藏(zang)、森林、草原、野生(sheng)生(sheng)物、自(zi)然遺(yi)(yi)跡(ji)、人(ren)文遺(yi)(yi)跡(ji)、自(zi)然保護區(qu)、風景名勝(sheng)區(qu)、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tiao) 本法適用(yong)于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he)國(guo)領域(yu)和(he)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he)國(guo)管(guan)轄的其(qi)他海域(yu)。
第(di)四(si)條 國家制定(ding)的環(huan)境(jing)(jing)保(bao)(bao)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ji)和(he)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huan)境(jing)(jing)保(bao)(bao)護的經濟(ji)、技術政策和(he)措施,使環(huan)境(jing)(jing)保(bao)(bao)護工作同經濟(ji)建(jian)設和(he)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qie)單位和個人都有(you)(you)保護環(huan)境(jing)的義務,并有(you)(you)權(quan)對(dui)污染和破壞環(huan)境(jing)的單位和個人進行(xing)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yi)上人民政府的(de)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guan)部門,依照(zhao)有關法(fa)律的(de)規定(ding)對資源的(de)保護實施監(jian)督管(guan)理。
第八條 對(dui)保護和(he)改(gai)善環(huan)境有顯(xian)著成績(ji)的單位和(he)個人(ren),由人(ren)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zhang) 環境監(jian)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xia)市人民政府對國(guo)家環(huan)境質量(liang)(liang)標(biao)準(zhun)中未作規定的項(xiang)目(mu),可以制(zhi)定地方環(huan)境質量(liang)(liang)標(biao)準(zhun),并報(bao)國(guo)務院環(hua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yi)有地方污(wu)染(ran)物排(pai)放標(biao)準的(de)區域排(pai)放污(wu)染(ran)物的(de),應(ying)當執行地方污(wu)染(ran)物排(pai)放標(biao)準。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sheng)、自(zi)治區、直轄(xia)市(shi)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hu)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fa)布環境狀況公(gong)報。
第十二(er)條 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府(fu)環(huan)(huan)境保護行政主管(guan)部門(men),應當(dang)會同有關部門(men)對管(guan)轄范(fan)圍內(nei)的(de)環(huan)(huan)境狀況進行調(diao)查和評價,擬訂(ding)環(huan)(huan)境保護規劃(hua)(hua),經計劃(hua)(hua)部門(men)綜合平衡后,報同級人民政府(fu)批準實施(shi)。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jian)設(she)項(xiang)(xiang)目的環(huan)境(jing)影(ying)響(xiang)報告書,必須對(dui)建(jian)設(she)項(xiang)(xiang)目產生的污(wu)染和對(dui)環(huan)境(jing)的影(ying)響(xiang)作出評價,規定(ding)防治措施,經項(xiang)(xiang)目主管部門(men)(men)預審并(bing)依照規定(ding)的程序報環(huan)境(jing)保(bao)護行政主管部門(men)(men)批(pi)準。環(huan)境(jing)影(ying)響(xiang)報告書經批(pi)準后,計劃部門(men)(men)方可批(pi)準建(jian)設(she)項(xiang)(xiang)目設(she)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tiao) 縣級(ji)以上人民政(zheng)府(fu)環境保護行政(zheng)主(zhu)管部(bu)門(men)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de)部(bu)門(men),有權對管轄范(fan)圍內的(de)排污單(dan)位進行現(xian)場檢(jian)查(cha)。被(bei)檢(jian)查(cha)的(de)單(dan)位應當(dang)如實反映情況,提(ti)供(gong)必要的(de)資料。檢(jian)查(cha)機關應當(dang)為被(bei)檢(jian)查(cha)的(de)單(dan)位保守(shou)技術秘密和業(ye)務秘 密。
第(di)十五條(tiao)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ran)和(he)環境破壞(huai)的防治工作(zuo),由有(you)關地(di)方人民(min)政府協商解(jie)決,或者由上級(ji)人民(min)政府協調解(jie)決,作(zuo)出決定。
第三(san)章 保護和改(gai)善(shan)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fang)各級人民政府(fu),應當對(dui)本轄區的環(huan)(huan)境質(zhi)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huan)(huan)境質(zhi)量。
第十七條 各(ge)級(ji)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de)各(ge)種類型的(de)自(zi)然(ran)生態系統區(qu)域(yu),珍稀、瀕(bin)危的(de)野生動植物自(zi)然(ran)分(fen)布(bu)區(qu)域(yu),重要的(de)水源(yuan)涵養區(qu)域(yu),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jia)值的(de)地質構造、著(zhu)名溶洞和化石分(fen)布(bu)區(qu)、冰(bing)川、火山、溫泉等自(zi)然(ran)遺(yi)跡,以及人文遺(yi)跡、古(gu)樹名木,應(ying)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yuan)、國務院(yuan)有關主管部門和(he)省、自治區(qu)(qu)、直轄市人民政府(fu)劃(hua)定的風(feng)景名(ming)勝區(qu)(qu)、自然保護區(qu)(qu)和(he)其(qi)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qu)(qu)域內,不得建(jian)設(she)污(wu)染(ran)環境(jing)的工業生產設(she)施;建(jian)設(she)其(qi)他設(she)施,其(qi)污(wu)染(ran)物(wu)排放不得超(chao)過(guo)規(gui)定的排放標(biao)(biao)準。已(yi)經(jing)建(jian)成(cheng)的設(she)施,其(qi)污(wu)染(ran)物(wu)排放超(chao)過(guo)規(gui)定的排放標(biao)(biao)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tiao) 開發利(li)用自然資源,必(bi)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tai)環境。
第二十條(tiao) 各級人民政(zheng)府應當加強(qiang)對農(nong)業(ye)環境的保(bao)護,防(fang)治(zhi)土(tu)壤污染、土(tu)地沙化(hua)、鹽漬化(hua)、貧瘠(ji)化(hua)、沼澤化(hua)、地面(mian)沉(chen)降化(hua)和(he)防(fang)治(zhi)植(zhi)被破(po)壞、水土(tu)流失、水源(yuan)枯竭(jie)、種源(yuan)滅絕以及其他生(sheng)態失調現(xian)象的發生(sheng)和(he)發展,推廣(guang)植(zhi)物病(bing)蟲害(hai)的綜(zong)合(he)防(fang)治(zhi),合(he)理使用化(hua)肥、農(nong)藥及植(zhi)物生(sheng)產激素。
第二十一條(tiao) 國務(wu)院和(he)沿(yan)海地方(fang)各級人民(min)政(zheng)府應當加(jia)強對(dui)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wu)染物、傾倒廢棄物,進(jin)行海岸工程建設和(he)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bi)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dui)海洋環境的污(wu)染損害。
第(di)二(er)(er)十二(er)(er)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he)改善環境的(de)目(mu)標和(he)任(ren)務。
第二十三(san)條 城(cheng)鄉(xiang)建設(she)應當結合當地(di)自(zi)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yu)和(he)自(zi)然景觀,加(jia)強城(cheng)市(shi)園林(lin)、綠(lv)地(di)和(he)風景名勝區的建設(she)。
第四章 防治環(huan)境(jing)污染和其他公(gong)害
第二十(shi)四條(tiao) 產(chan)生(sheng)(sheng)(sheng)環(huan)境(jing)污染(ran)和(he)其他公害的(de)單位,必(bi)須把環(huan)境(jing)保護(hu)工作納入計劃,建(jian)立環(huan)境(jing)保護(hu)責任(ren)制度;采取有(you)效措(cuo)施(shi),防治在生(sheng)(sheng)(sheng)產(chan)建(jian)設(she)或者(zhe)其他活動中產(chan)生(sheng)(sheng)(sheng)的(de)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chou)氣體、放(fang)射(she)性物質以及噪(zao)聲、振動、電磁波(bo)輻射(she)等對環(huan)境(jing)的(de)污染(ran)和(he)危(wei)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gong)(gong)業企業和現(xian)有工(gong)(gong)業企業的技(ji)術(shu)(shu)改造,應當采用(yong)資源(yuan)利用(yong)率高、污染(ran)物排放量(liang)少的設備(bei)和工(gong)(gong)藝,采用(yong)經濟合(he)理(li)(li)的廢棄物綜合(he)利用(yong)技(ji)術(shu)(shu)和污染(ran)物處理(li)(li)技(ji)術(shu)(shu)。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ran)的(de)設施不得擅(shan)自拆除(chu)或者(zhe)(zhe)閑置(zhi),確有必要拆除(chu)或者(zhe)(zhe)閑置(zhi)的(de),必須征得所在地(di)的(de)環(hua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er)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dan)位,必須依照(zhao)國(guo)務(wu)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bu)門(men)的規定申報登(deng)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de)超標(biao)準排污費(fei)必須用于污染的(de)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fa)由國務院(yuan)規定(ding)。
第二十九條 對(dui)造(zao)成(cheng)環境嚴重污染的(de)(de)企(qi)業(ye)(ye)事(shi)業(ye)(ye)單(dan)位,限期(qi)(qi)治理(li)。中(zhong)央或(huo)者省(sheng)、自治區、直(zhi)轄(xia)市(shi)(shi)人(ren)民政(zheng)府(fu)直(zhi)接管轄(xia)的(de)(de)企(qi)業(ye)(ye)事(shi)業(ye)(ye) 單(dan)位的(de)(de)限期(qi)(qi)治理(li),由省(sheng)、自治區、直(zhi)轄(xia)市(shi)(shi)人(ren)民政(zheng)府(fu)決(jue)定(ding)。市(shi)(shi)、縣(xian)或(huo)者市(shi)(shi)、縣(xian)以下人(ren)民政(zheng)府(fu)管轄(xia)的(de)(de)企(qi)業(ye)(ye)事(shi)業(ye)(ye)單(dan)位的(de)(de)限期(qi)(qi)治理(li),由市(shi)(shi)、縣(xian)人(ren)民政(zheng)府(fu)決(jue)定(ding)。被限期(qi)(qi)治理(li)的(de)(de)企(qi)業(ye)(ye)事(shi)業(ye)(ye)單(dan)位必須如期(qi)(qi)完(wan)成(cheng)治理(li)任(ren)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fu)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she)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ran)事(shi)故的企業事(shi)業單位,應當采(cai)取措施,加(jia)強防范。
第三(san)十二(er)條 縣級以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min)政府(fu)(fu)環(huan)境保(bao)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huan)境受(shou)到(dao)嚴重污染威(wei)脅(xie)居(ju)民(min)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xiang)當地(di)人民(min)政府(fu)(fu)報(bao)告,由人民(min)政府(fu)(fu)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shi)三條(tiao) 生(sheng)產(chan)、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han)有放(fang)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guo)家有關規定,防(fang)止污染環境(jing)。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wei)(wei)不得將產(chan)生嚴重污染的(de)生產(chan)設備轉移給(gei)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de)單位(wei)(wei)使用(yong)。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wei)反(fan)本法(fa)規定,有下列行為(wei)之一(yi)的(de),環境保(bao)護行政主管部(bu)門或(huo)(huo)者(zhe)其他依照法(fa)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de)部(bu)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yu)警(jing)告或(huo)(huo)者(zhe)處以罰款;
(一)拒絕(jue)環(huan)境保護行政主(zhu)管部門或(huo)(huo)者(zhe)其他依照(zhao)法律規定行使(shi)環(huan)境監督管理(li)權的部門現(xian)場檢(jian)查(cha)或(huo)(huo)者(zhe)在被檢(jian)查(cha)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yuan)環境(jing)保護(hu)行政(zheng)主管(guan)部(bu)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gui)定繳納超標準排污(wu)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jing)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sheng)嚴重污(wu)染(ran)的(de)(de)生(sheng)產設備轉(zhuan)移給沒有污(wu)染(ran)防治能力的(de)(de)單位(wei)使用(yong)的(de)(de)。
第三十六條(tiao) 建(jian)設項目(mu)的防(fang)治污染設施沒(mei)(mei)有建(jian)成或者(zhe)沒(mei)(mei)有達(da)到(dao)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chan)(chan)或者(zhe)使(shi)用的,由批準該(gai)建(jian)設項目(mu)的環(huan)境(jing)影響報告書(shu)的環(huan)境(jing)保護行政(zheng)主管部門責令(ling)停止生產(chan)(chan)或者(zhe)使(shi)用,可(ke)以(yi)并處罰款。
第(di)三(san)十七(qi)條 未經(jing)環境(jing)保護(hu)行(xing)政主(zhu)管部(bu)門同(tong)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wu)染的設施(shi),污(wu)染物排放(fang)超過(guo)規定的排放(fang)標準的,由環境(jing)保護(hu)行(xing)政主(zhu)管部(bu)門責(ze)令重新(xin)安裝使用,并(bing)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ding),造成環境污染事(shi)故的(de)(de)企(qi)業事(shi)業單位,由環境保護(hu)行政(zheng)主(zhu)管(guan)部門或者其(qi)他依照法律規定(ding)行使環境監督管(guan)理權的(de)(de)部門根據所造成的(de)(de)危害(hai)后果處以(yi)罰款;情節(jie)較重的(de)(de),對有關責任(ren)人員由其(qi)所在單位或者政(zheng)府(fu)主(zhu)管(guan)機關給(gei)予行政(zheng)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ding)(ding)的(de)(de)罰款由環境保護(hu)行政(zheng)主管(guan)(guan)部門決(jue)(jue)定(ding)(ding)。責令停(ting)業(ye)(ye)、關閉(bi),由作出限期(qi)治理決(jue)(jue)定(ding)(ding)的(de)(de)人民政(zheng)府決(jue)(jue)定(ding)(ding);責令中央直接管(guan)(guan)轄的(de)(de)企業(ye)(ye)事業(ye)(ye)單位(wei)停(ting)業(ye)(ye)、關閉(bi),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wei)(wei)害(hai)(hai)的(de),有責任排除危(wei)(wei)害(hai)(hai),并對直接受到損害(hai)(hai)的(de)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于不(bu)可(ke)抗拒(ju)的(de)自然災害(hai)(hai),并(bing)經及(ji)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bu)能避免造成環境污(wu)染損害(hai)(hai)的(de),免予承擔責(ze)任。
第四十二條(tiao) 因環(huan)境污染損(sun)害(hai)(hai)賠(pei)償提起訴訟的時效(xiao)期間為三年,從(cong)當(dang)事人知道或者應(ying)當(dang)知道受到污染損(sun)害(hai)(hai)時起計算(suan)。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fa)規的(de),造成重(zhong)大(da)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gong)私(si)財產重(zhong)大(da)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de)嚴重(zhong)后(hou)果(guo)的(de),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fa)追究刑(xing)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tiao) 違反本法規定(ding),造成土(tu)地、森林(lin)、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po)壞的,依照有關法律(lv)的規定(ding)承擔法律(lv)責任(ren)。
第(di)四十五(wu)條(tiao) 環境保護監督管(guan)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qi)所在單位或者上級(ji)主管(guan)機關(guan)給予行政(zheng)處(chu)分(fen);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事責(ze)任(ren)。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zhong)華人(ren)(ren)民(min)共(gong)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de)與環境保護有(you)關的(de)國際條約,同中(zhong)華人(ren)(ren)民(min)共(gong)和國的(de)法律有(you)不同規定(ding)的(de),適(shi)用國際條約的(de)規定(ding),但(dan)中(zhong)華人(ren)(ren)民(min)共(gong)和國聲明(ming)保留的(de)條款(kuan)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ing)。《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shi)行(xing))》同時廢止。